吴祚卿与汪奇、汪四意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前保全裁定书2019-09-30中国裁判文书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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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
民 事 裁 定 书
(2015)观民诉保字第00060号
原告:吴祚卿,男,****年**月**日出生,汉族,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。
被告:汪奇,男,****年**月**日出生,汉族,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。
被告:汪四意,男,****年**月**日出生,汉族,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。
被告:安庆市安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,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月山镇月山工业园,组织机构代码57175648-5。
被告:安徽昌奇商贸有限公司,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南路兴利达大厦十一层D座,组织机构代码05446791-7。
本院在审理吴祚卿诉汪奇、汪四意、安庆市安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、安徽昌奇商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,原告吴祚卿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,要求冻结被告汪奇、汪四意、安庆市安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、安徽昌奇商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50万元或查封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,并已提供担保。
本院认为,原告吴祚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条、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,裁定如下:
立即冻结被告汪奇、汪四意、安庆市安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、安徽昌奇商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50万元或查封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。
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。
如不服本裁定,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。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。
审判长 刘中舟
二0一五年一九日
书记员 曹凡枝
附法律条文: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
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,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,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,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;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,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。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,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;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,驳回申请。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,对情况紧急的,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;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,应当立即开始执行。
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,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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